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胡某,2003年开始干零散土方工程,2009年后在滨州黄河河务局相关项目建设中从事土方施工。
2011、2012年间,被告人胡某在惠民黄河标准化堤防帮宽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滨州黄河河务局副局长张某、工务科科长刘某共谋,利用张某、刘某在滨州黄河河务局的职务便利,被告人胡某采取开具假发票的手段,通过虚报黄河东平湖工程局、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公司在黄河标准化堤防帮宽工程工程量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黄河标准化堤防工程款160.5万元,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胡某分得12.84万元,张某、刘某分得其余款项。
2007年滨州堤防帮宽工程立项,2009年初项目进入施工阶段,其中该项目标段一由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中标,实际施工单位为淄博工程公司。2011年1月,被告人胡某在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七张,付款方为东平湖,收款人为胡某,虚开发票数额共计62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以下犯罪事实:
1、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勾结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款非法占有,数额达1605000元,涉嫌贪污罪。
2、被告人胡某开具虚假发票结算工程款,其中给淄博工程公司提供的585000元的发票,给黄河水电公司提供的639940元发票均为虚假发票,虚开金额共计1224940元,涉嫌虚开发票罪。
二、案件过程
2013年11月12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本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仝学勇律师承办此案并作为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在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后,仝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胡某,就案件相关情况与被告人进行沟通交流,交谈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了如下辩解:
1、关于贪污罪:刘某打电话给我说,张某想以我干工程的名义从标准化堤防帮宽工程上套出部分工程款,从我这里走账,说了很多次我没有同意,刘某给我说如果我不答应张某会不高兴,对我以后干活没好处,工程款结算也会受难为,考虑到我还有工程款未结算,就同意了。刘某、张某与有关的工程公司联系协调好以后,让我开发票,套出的工程款我提出来以现金的形式都给了刘某,我拿到的就只是开发票的税金和给我跑腿的辛苦费,我认为并不构成贪污罪。
2、关于虚开发票罪:我是在刘某的多次要求下才联系虚开的,我对套取的钱从哪里来,张某和刘某做什么用都不清楚。
根据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罪名的辩解,仝律师对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进行研究分析,比对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形成以下意见:
1、被告人胡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构成贪污罪共犯应当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其主观上应当具备共同的犯罪的故意,而事实上胡某并未与张某和刘某共谋,刘某告知胡某的事实系走账,而走账也是在刘某的多次要求之下才做出的。胡某对于刘某和张某套取工程款的目的和分配一概不知,胡某从中分到的仅仅是开发票的税金和跑腿的辛苦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不能够证实胡某有事前同谋、共同贪污的故意,指控胡某犯贪污罪不成立。
2、胡某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但数额认定错误,仝律师认为实际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1605000不符,胡某在虚开发票期间存在商品交易和真实施工,应当将真实产生的数额予以扣除。
开庭审理后法庭采纳了仝律师的辩护意见,并确认虽然被告人胡某从事了帮助张某和刘某套取工程款的行为,但无法证明其与张某、刘某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对提出的虚开发票数额应为620000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
三、案件结果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的指控,缺乏其对公款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支持,根据刘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对于套取出的公款为滨州黄河河务局公务使用还是个人占有并不知情,其参与套取工程款的目的是从中赚取部分费用。因此,虽然胡某从事了帮助张某、刘某套取工程款的行为,但无法证明其与张某、刘某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指控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综合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缴涉案赃款等量刑情节,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案件评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对此并不认可,指控自己为贪污罪的共犯,被告人自我感觉是冤屈的,抛开法律专业理论,从常理方面,也是很难说明其构成贪污罪。作为辩护律师,是非常有责任从专业角度为当事人尽心尽力洗刷冤屈。
案发时,该案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发现领导干部中的蛀虫,及时、严格、透明的执法,为民除害则迫在眉睫。司法机关对于该案的侦办也是格外谨慎、认真的,丝毫不敢疏漏,在这种情况下的辩护空间也是可想而知的。在端正律师道德操守纪律的前提下严谨办案,对案件材料认真研究分析,不断加深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综合运用法学理论,提出重要的突破点,确保被告人能够被公平公正对待,并使其受到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1、从犯罪构成理论角度:被告人胡某缺乏构成贪污罪的主观要件,胡某仅是提供账号帮助张某、刘某走账,对于骗取的公款胡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胡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该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刘某,其所得的款项即使为二人走账应付的税金及提供跑腿的辛苦费。因此,胡某不具备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主观故意。
2、共犯理论的运用:“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不是若干行为人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为达成某种后果决议共同参加犯罪。本案中缺乏胡某与张某、刘某为实施贪污罪而进行的犯意联络,胡某在不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帮助了张刘二人,不符合认定共犯的理论要求。
3、加强与被告人之间的沟通交流,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胡某认罪态度良好,并且在辩护人分析利弊的前提下作出退赔全部赃款的决定,为其争取从轻处罚提供了条件。
在国家积极推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建设严厉打击贪污腐败违法犯罪的大背景下,律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积极调查,研究理论、充分论证,确保最终达到对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的辩护效果。尊重事实,依靠法律,尽心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刑事辩护永远离不开的宗旨。